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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院裁判看法的对立可以从行政执法关系上分析。一方面司法拍卖中的买受人并非纳税义务人不属于税款征收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征税行为不影响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但另一方面买受人的纳税义务是司法机关所暂时赋予征税行为是否合理正当直接影响买受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即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不赋予买受人对征税行为的司法救援权利对买受人也不甚公正。
在现在的司法拍卖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外公布的《拍卖通告》中要求买受人负担全部生意业务税费的情况一直普遍存在。
法院经常援引的执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三十条的划定即“因网络司法拍卖自己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由相应主体负担;没有划定或者划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执法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负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自由协商告竣的约定差别司法拍卖通告中的税收肩负约定更多体现出司法行为的强制性买受人到场拍卖时只能被动接受拍卖条款划定并无协商与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做法虽然兼顾了拍卖生意业务的顺利完成以及国家税款的实时入库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执法争议与现实困惑。
首先《拍卖通告》中税负转移条款的正当性存疑。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划定“任何机关、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执法、行政法例相抵触的决议”。因此司法机关强制要求非纳税义务人的买受人负担卖方税负行为自己就有违法之嫌。
其次税负转移条款的设置还会影响到买受人在征税行为中的执法主体职位对于实际负担税负的买受人是否具备就拍卖涉税事项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资格问题现在各地法院的态度并纷歧致。
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余维税务行政治理(税务)二审行政讯断书”([2020]粤03行终386号)中法院认为“余维系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取得涉案房产已生效的法院执行裁判文书中明确划定买受人余维肩负一切税费余维也实际缴纳了相关税费。余维与税务机关对于相关税费的盘算数额之间存在执法上的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议适用执法错误依法应予打消”。
但在“董治国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税务行政治理(税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2020]粤2071行初757号)中法院则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通告和拍卖条约中对于税赋肩负的约定并不能反抗税务机关法定的税收征收治理职权更不能改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治理执法关系。
董治国对于拍卖条约中约定肩负生意业务对方陈万为纳税义务人的税赋计税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议是否向税务机关就计税依据提出异议或者由该税赋的纳税义务人陈万向税务机关提出。据此本院认为董治国并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为陈万的涉案税钱粮收征管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切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韬、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治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906号)中也持类似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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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税负转移条款的设置也会对税务机关的日常执法运动造成一定的滋扰。例如税务机关能否不接受买方的代为申报只向卖方追缴税款?在买方缴纳税款之后如果买方以其并非纳税义务人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此时税务机关应当如那边理?事实上对于司法拍卖中的纳税主体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回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产业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已经作了明确“无论拍卖、变卖产业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运动对拍卖、变卖产业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其中并未认可或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将纳税人的税负转移给第三方负担。
除了上述执法层面的争议与冲突问题外由于司法拍卖中的被执行人已经被《拍卖通告》事实免去了税款缴纳义务现在实践中已经泛起了被执行人为了阻挠生意业务过户的顺利完成拒不提供与拍卖生意业务有关的财政会计资料(如生意业务工具的购入成本凭证等)等诸多乱象导致税务机关在接受买方代为申报时往往无法准确盘算卖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最终不得不举行税款的审定。甚至在买受人已经缴纳税款后有些被执行人还会居心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买受人在拍卖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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