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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际法与比力法研究院(BIICL)和贝克·麦坚时最近就国际仲裁庭如那边理公司通过重组从国际投资协定中获益这一问题举行了研究。该研究展示了仲裁庭已往是如那边理这一问题的在某种水平上这有助于资助未来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当事方就此问题形成合理期待。
早在上世纪60年月《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条约》(下称“《ICSID条约》”)的起草者就注意到国际投资法体系内可以增加一些有助于确认投资者是“外国投资者”的尺度。
特别是这些起草者同意将控制权作为判断尺度纳入《ICISD条约》。种种国际投资协定中也泛起了以控制权而非注册地或谋划地作为确认投资者是否为“外国投资者”的尺度的约定。
投资者-国家间仲裁庭特别注重重组是发生在争端之前还是之后以及在重组时投资者是否可以预见这种争端。
这种分析也是“滥用法式”异议的关键。在投资结构一开始就存在的情况下只有五分之一的东道国能够乐成提出统领权异议。
这些问题往往都涉及对投资者国籍判断即是否可以将其视为外国投资者从而有资格受到协定的掩护。
通常要回覆这些问题就需要在双边协定自己没有详细指引的情况下对广义的协定尺度举行解释。在数十个涉及类似问题的早期仲裁裁决中当事双方和仲裁庭可能也很难搞清楚在公司重组和投资协定掩护问题上是否存在一种共识。
2020年5月11日Kluwer Arbitration Blog揭晓了一篇Yarik Kryvoi所做的文章就现在英国国际法与比力法研究院(BIICL)和贝克·麦坚时的研究效果举行了简要先容和分析。为学习交流之目的我们在本期对此文举行了编译。如有侵权请实时与我们联系。
信息源于:环中投资仲裁 作者环中争端解决团队
英国国际法与比力法研究院和贝克·麦坚时的研究讲明东道国最常提出的五大抗辩有以下五点:相关协定条款的解释、重组的时间、申请人实体的真实经济运动的存在以及审查公司重组的基础原因(包罗法式的滥用)。
出于多种原因外国投资者可能更愿意在当地建立公司最常见的原因是出于税收方面的思量。东道国经常要求外资公司在当地注册以便有资格到场政府采购、获得补助、进入某些经济领域或出于其他原因。
如果这些在当地建立的公司不被视为“外国公司”那么很大比例的外国投资将不受国际法的掩护。
在相关国际协定缺乏详细指引的情况下仲裁庭在决议是否允许公司重组方面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某些趋势已经十明白朗而且可能在实践中盛行。
今后这些趋势也可能在革新后的国际投资协定或投资者-国家仲裁庭的实践中获得反映。此外这些研究将有助于投资者组织业务运动以便从国际投资协定中获益。
例如Phoenix Action Ltd v. Czech Republic一案涉及在与政府发生争端后将一个以色列实体纳入捷克海内投资结构的问题。东道国的异议占据优势其唯一的理由是投资并非善意因为当地的实体是在厥后的阶段中收购的其目的就在于从以色列-捷克共和国投资协定中获益。
在实践中仲裁庭会将原本的投资结构与随后的重组举行区分。如果仲裁请求是由原始投资者提出的仲裁庭往往会严格遵守仲裁协定的条款。
然而当申请人不是原始投资者仲裁庭更有可能接纳其他尺度例如思量公司重组是否滥用法式或运用Salini测试来识别投资【关于Salini测试环中投资仲裁团队曾在2019年12月21日推送题为“庆祝《维也纳条约法条约》开放签署50周年:条约解释规则适用正确与否之变辩—以Salini test为视角”的文章】。
导 言
在投资者-国家争端中“公司重组”一词通常关于出于获取某些更优惠条件的考量在某些特定司法统领区内设立公司的决议这些优惠条件往往与税务问题相关同时也与投资协定掩护相关。公司重组和投资协定掩护的研究讲明即便这种重组被国际投资协定所允许东道国仍可能乐成地向仲裁庭提出统领权异议。
现在正在举行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革新的讨论触及了公司重组问题。只管UNCITRAL第三事情组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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